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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
时间:2012/09/12    来源:本站    浏览:727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

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农产品质量

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是指为了掌握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系统和持续地

对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害因素进行检验、分析和评价的活动。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是指为了查处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及其生

产企业,对生产或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和依法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农业部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制定与

修订、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组织制定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

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

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
    农业部重点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农业部风险监测结果和当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有针

对性地跟进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计划向承担单位下达检验工作任务。承

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编制

工作方案,并报下达监测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作方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承担监测任务的技术机构(包括采样机构、检验机构、结果汇总等);
    (二)各监测机构所承担的具体监测内容(样品种类、来源、数量、检验项目)


    (三)样品的封装、传递及保存条件;
    (四)采样方法、检验方法及依据;
    (五)结果汇总及报送机构;
    (六)监测完成时间及结果报送日期。
    第六条  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任务的技术机构应当按要求向下达任务的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农业部及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等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

农业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同级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

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通报。
    农业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公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结果


    第七条  农业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范围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

,并指定专门机构建立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库和信息管理平台,承担全

国范围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的采集、整理、综合分析和结果上报

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

全监测数据和信息。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的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库。
    第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的检验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符合规定

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

建设,提高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技术机构的检验检测能力。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

作经费列入本部门财政预算,保证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风险监测
    第十条  风险监测应当优先监测以下农产品:
    (一)风险程度较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
    (二)与消费者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
    (三)已经在国内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公众关注的;
    (四)其他需要纳入监测计划的。
    第十一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分为定期实施的风险监测和不定期实施

的专项风险监测。
    定期实施的风险监测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需要定期开展,专项风险监测

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需要不定期组织开展。
    第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抽样应当采用科学的统计分析方法,并

确保样品的代表性。
    第十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应当按照公布的标准方法检测。没有标

准方法的允许采用非标准方法,但应当遵循先进技术手段与成熟技术相结合的原

则,并经方法学研究确认和专家组认定。
    第十四条  农业部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制定并实施国

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网络建设规划,建立覆盖各省’(区、市)的国家农产

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网络。
    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风险监测网络建设规划和本地区农产品质

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建立覆盖本地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网络。
    第十五条   农业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技

术机构质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建立风险监测形势会商制度。农业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方面专家对风险监测结果进行会商和形势分析,并及

时通报会商结果。
    第十七条   风险监测结果经过风险评估后确定构成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的,

下达风险监测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出风险警示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风险监测发现的农产品质量

安全危害因素和隐患信息,确定重点地区、重点产品和重点危害因素,及时开展

监督抽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适时扩大监测品种、监测区域、监测参数和监测频率。
    第三章  监督抽查
    第二十条  监督抽查的重点主要是与消费者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农产品、质

量安全问题较突出的农产品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进行抽查的农产品。
    第二十一条    抽样人员不少于2名。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当向被抽查单位出

示执法证,以及监督抽查通知书和委托书,并告知监督抽查的性质、抽样方法、

检测依据和判定依据等。
    抽样人员应当准确、客观、完整填写抽样单。抽样单应分别加盖抽样单位和

被抽样单位公章,并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陪同人员签字。被抽样单位无公章

或无法现场盖章的,由被抽样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字确认;在市场上

抽取的样品,应当以书面形式由被抽查单位或生产企业确认,七日内不予确认的

,视为认同。
    抽样单一式四份,分别留存抽样单位、被抽查单位、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和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抽取的样品应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现场封样。
    现场无法抽取到样品的,应由被抽样单位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抽样人员应当

予以确认,并在证明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   被抽查单位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人员少于2名;
    (二)抽样单位名称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
    (三)抽样人员应当携带的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执法证等材料不齐全;
    (四)被抽查人和产品名称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
    (五)抽样时间超过监督抽查通知书有效期限。
    第二十三条  被抽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样,抽样人员应当阐明拒绝抽样

的后果和处理措施。如果被抽样单位仍拒绝抽样,抽样人员应现场填写监督抽查

拒检确认文书,由抽样人员和见证人共同签字,并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情况,对被抽查产品以不合格论处。
    第二十四条   监督抽查实行抽检分离制度。抽样任务主要由当地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或其执法机构负责,检测任务主要由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负责。检测

机构根据需要协助抽样和样品预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一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接收样品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

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

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测和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必

要时,‘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可以将样品进行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

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他原因导致不公正的情况。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监督抽查方案中规定的方法和依据进行检测与判定。
    禁止检测机构将监督抽查检验任务交由其他检测机构承担。
    检测机构应将检验结果及时报送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结果不

合格的,还应当附具检验报告,同时报送当地农业执法机构或抽样单位。
    第二十七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

必须如实记录,并要有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样品经检验不合格的,检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抽样单位,并由

抽样单位通知被抽查单位确认。
    被抽查单位应于接到通知5日内将结果确认文书反馈抽样单位。逾期则视为认

同检验结果。
    第二十九条   被抽查单位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

五日内,向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采用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监督抽查检测,被检单位

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

快速检测方法。
    复检一般由原检测机构承担,特殊情况下可由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委托其他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   建立监督抽查检打联动机制。抽样单位应当及时将不合格样品的

确认结果反馈给检测机构,并对经确认不合格的样品或按程序进行复检后仍不合

格的样品,及时依法查处,或配合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向上一

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查处情况。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一条  参与监测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秉公守法

,廉洁公正,严禁弄虚作假。严禁被抽查单位或者与其有直接、间接关系的人员

参与抽样工作。
    第三十二条  抽样应严格按预定方案进行,抽样人员不得擅自改变。抽样人

员不得事先通知被抽查单位,不得接受被抽查单位的馈赠,不得利用抽样之便牟

取利益。.
    第三十三条    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工作方案的要求,按时完成任务。检测机

构应当如实上报检测数据和分析结果,不得瞒报、谎报,并对检验结果的真实性

负责。检测机构不得利用检测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三十四条  监测任务承担单位和参与监测工作的人员应对监测工作方案和

检测结果保密,不得向任何人和单位透露。
    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费用,监测样品

由抽样单位向被抽查单位购买。
    申请监督抽查复检,复检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按照委托检验

收费标准由申请复检的单位承担;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

权向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抽样工作纪律和检测工作纪律的,由任务承担单位做出

相应的处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如任务承担单位明知有违纪行为而不作处

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成其做出处理并给予通报批评。
    对无正当理由未按时间要求上报数据结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监督改正。
    对违反监测数据保密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任务承担单位的负责人进行

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对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因出具检测结果不实而造成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监督抽查计划中采用的快速检测方法应当经农业部会同有

关部门认定,具体认定办法另行规定。
    快速检测方法的审查认定工作由农业部指定专门的技术机构负责,经认定的

快速检测方法,由农业部公告。
    第三十九条  监督抽查使用的有关表格和文书的格式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